(2017)赣08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黄红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锋(绰号黑皮),男,1976年5月5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黄红锋为帮肖某(另案处理)办信用卡,即与肖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鸿雁支行,黄红锋使用肖某提供的虚假的王某的身份证等材料骗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后黄红锋使用该卡套现、取现,至2017年7月19日共造成38901.4元本金逾期未还。经银行催收,黄红锋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本金。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黄红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归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段某、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信息,协议书,银行明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红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红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