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461崔永忠与崔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永忠,崔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61号申请执行人崔永忠,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冒亚兰(特别授权),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崔建,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缪建军与被执行人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崔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忠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崔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先由邵明振执行,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0元,利息1218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617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本案审判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2017年3月、5月、7月通过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79号调查,其邻居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7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该房产(皋房权证字第××号)系本院首封,已启动拍卖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