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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黎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黎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黎光,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居住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黎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鄂098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何黎光酒后持案外人刘某2武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某市太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某市威娜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冯某1驾驶的“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1(殁年27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何黎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查获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28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冯某1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何黎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偏右侧与“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车速为80-89km/h。同时认定,被告人何黎光以案外人刘某2武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身份证,证号420982197908306012。2011年6月3日被告人何黎光以刘某2武的名义,持此身份证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考试,2011年7月26日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刘富武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20982197908306012),被被告人何黎光领取并持有使用。2017年5月11日案发后,安陆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熊山柏(身份证号)。被告人何黎光到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称自己为刘某2武,报称的身份信息也是刘某2武的身份信息。直到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述自己真实姓名叫何黎光。还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何黎光支付被害人亲属2.5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现场照片、何黎光及刘富武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何黎光以刘富武的身份信息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考试的资料、刘富武的机动车驾驶证、安陆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何黎光持刘富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安刑初字(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2、殷某、何某、刘某1、金某、毛某的证言;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何黎光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黎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黎光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犯罪,且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均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黎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黎光不服,上诉提出:1、应认定其构成自首。2、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黎光亲属与被害人冯某1亲属自愿达成和解,约定何黎光及其父何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冯某1亲属冯某2、芦庆芬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冯某2、芦庆芬放弃其他权利,并对上诉人何黎光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冯某1亲属冯某2、芦庆芬对上诉人何黎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2、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冯某1亲属冯某2、芦庆芬对上诉人何黎光减刑或判处缓刑不持异议。3、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上诉人何黎光之父何某与被害人冯某1亲属冯某2、芦庆芬达成和解,约定何黎光及其父何某一次性赔付冯某2、芦庆芬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冯某2、芦庆芬放弃其他权利,并对何黎光的行为表示谅解。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何某、何黎光已缴纳人民币40万元。上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控辩双方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黎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何黎光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并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隐瞒了其本人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量刑,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黎光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犯罪,且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何黎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何黎光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何黎光的事实和定罪部分,撤销其刑罚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黎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