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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易书亮与汪少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少彬,易书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少彬,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书亮,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汪少彬因与被上诉人易书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少彬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在网站上发布转让广告时,并未明确房屋租金是每月1万元。汪少彬在15-8底层尚有一间可改造后出租,年租金12万元,按此计算,整个商务客房的租金成本可降至广告中所称的每月1万元。2.汪少彬在电话中及现场洽谈时,已向易书亮介绍了房屋租赁情况。易书亮是在了解全部情况后,签订了合同,交付了定金。易书亮查看了15-8的业主沈华英的房产证、身份证,15-8房产证上的面积为280平方米,汪少彬提供的相关商务客房证照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为420平方米,汪少彬并无隐瞒重要信息,也无欺诈的故意。3.转让协议中约定易书亮向汪少彬支付的131000元房租,即是15-8的房租扣除15-8底层已出租的店面房的租金。而不包含15-7、15-6的租金。4.易书亮提供的通话录音,是易书亮准备悔约的情况下,由律师指导下其父亲与汪少彬的通话,不能证明易书亮不知道商务客房是由15-6、15-7、15-8组成的情况。5.15-7的房东周利刚与汪少彬的短信证明其是愿意出租房屋的,不能证明汪少彬有隐瞒和欺诈的故意。6.汪少彬安装水箱是经物业同意安装的,水箱需整改不是影响经营的决定性因素,且拆除水箱是易书亮的主动行为。汪少彬经营时,物业未向其发过整改的通知。7.转让协议中约定易书亮向汪少彬支付的131000元房租,是15-8的房租扣除15-8底层已出租的店面房的租金。即使法院判决撤销转让协议,汪少彬也仅需返还易书亮46万元转让款,易书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汪少彬退还转让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汪少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转让协议签订的经过及旅馆客观情况。2016年8月,汪少彬通过网络发布汉巢客房转让信息,描述如下:“位于梅村地段,二楼二十个客房,标准间、大床房、棋牌套间,棋牌间等,一楼另有两间店面可出租,因孩子上学问题没办法,生意店面怎么样看看就知道了。”并标明租金为每月1万元。2016年9月13日,汪少彬(作为甲方)与易书亮(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汪少彬将汉巢客房(梅村锡梅花园15-××号)转让给易书亮使用经营,易书亮确认完全了解并接受汪少彬所转让店铺及房屋情况,并自愿签订本协议,易书亮享有汪少彬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汪少彬与房主沈华英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4月31日,每年租金以原汪少彬与房主的租赁合同。店铺转让给易书亮后,易书亮代替汪少彬向房东履行租赁合同条款;三、转让费46万元,转让后汉巢客房的现有装潢及设备、库存物品全部归易书亮所有;四、汪少彬已交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房租,易书亮支付汪少彬未使用房租131000元;五、汪少彬协助易书亮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费用由易书亮负责。签字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都由乙方负责,与汪少彬无关。签订《转让协议》当日,易书亮向汪少彬付清汉巢客房转让款46万元及已付房租13万元,合计59万元。同日,沈华英与汉巢客房(标注经营者为易书亮)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沈华英名下位于无锡市锡梅花园15-××号房屋出租给汉巢客房使用,汉巢客房确认了解并接受房屋的情况并自愿签订合同,并注明该房屋已交付汉巢客房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368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提前三个月支付租金。上述锡梅花园15-××号房屋中一楼一间门面房约50平方米在转让前由汪少彬出租于崔红艳使用,租期至2017年12月1日,年租金为12万元。汪少彬与易书亮达成转让协议后,双方约定该店门租金由易书亮收取。另查明,易书亮在转让前已数次与家人,包括同在梅村经营旅馆生意的亲戚到店考察汉巢客房,并查看了汉巢客房的证照资料。汉巢客房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锡梅花园15-××号,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登记的使用面积为420平方米,而锡梅花园15-××号房屋楼上、楼下共281.45平方米。汉巢客房共有客房19间、库房1间,其中位于锡梅花园15-××号房屋的客房为7间,其余12间客房位于锡梅花园15-6、15-7号房屋二楼。汪少彬租赁15-7号二楼租金为每年6万元,租期至2016年10月20日;另租赁15-6号房屋上下二层,自2014年11月9日起租金为148000元,租期至2019年11月8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易书亮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据、锡梅花园15-××号、15-6号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锡梅花园15-6、15-7号房屋所有权证,汪少彬提供的锡梅花园15-7号《房屋租赁合同》、15-××号房屋一楼店面《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磋商及旅馆经营情况2016年9月18日,易书亮父亲易仕存与汪少彬通话并录音,易仕存问汪少彬为何在签协议前没有提醒其隔壁锡梅花园15-7要收房租,且其至今(通话时)仍不知房东是谁、房租多少。汪少彬回答称房租还有一个多月到期,待房租到期后,房东会来收房租的,并称其与房东已联系好,会在19日续签合同。易仕存问汪少彬为何不在合同中写明,为何不将所有房东带来签协议,汪少彬称其转让的锡梅花园15-8。转让协议签订后,易书亮经营至2016年12月2日,后因汉巢客房所使用的水塔及加热设备等设施,因占用公共部位、扰民等问题,被所属物业公司拆除,此后便未再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易书亮提供的通话记录、无锡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除水塔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三、相关房屋房东的陈述情况审理中,法院向出租给汪少彬锡梅花园15-7号二层房屋的周利刚了解情况。周利刚介绍其与汪少彬的原合同租期到2016年10月20日截止,大概2016年8月左右,汪少彬找其协商续租问题,其表示不愿续租,要自己用,汪少彬称因投入较大,希望能够续租。后来其表示可以再租,但房租需涨到7万元,汪少彬表示应当在此前6万元的基础上再降一些,否则做不下去,其便没有同意。到9月16日,其问汪少彬到底怎么决定,汪少彬表示租金6万元,等到10月份签合同。其表示只能再租一年,到期应当恢复原状,并且不得转让。后来到国庆节之后,易书亮家人找其了解汪少彬的情况,才知道汉巢客房已经转让出去,而易书亮从未与其协商租房事宜。法院另向锡梅花园15-××号业主沈华英了解情况,沈华英陈述:汪少彬在2016年9月6、7日左右,称自己在安徽开办了旅馆,想把汉巢客房转出去,租赁合同需要沈华英签字。后来在2016年9月13日签订合同过程中,易书亮查看了其房产证、身份证,易书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问起旅馆的房屋构成,但其特意两三次告知易书亮,其房屋面积是280平方米。对于周利刚、沈华英的陈述,易书亮表示:沈华英强调其重点告知房屋面积问题,说明沈华英也是担心转让之事有问题,而周利刚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自己不知道锡梅花园15-6、15-7的存在。汪少彬表示:沈华英明确告知易书亮房屋面积情况,易书亮没有表示异议,说明其了解房屋情况,而周利刚的陈述不属实,周利刚知道且同意汪少彬转让,2016年11月之后,周利刚还多次找过易书亮要房租,是其要不到房租,才会表达不愿意出租的意愿。汪少彬另表示其在正式转让给易书亮之前没有告知过周利刚转让事宜,但在转让之后七八天左右,周利刚曾告知其易书亮称其诈骗了锡梅花园15-7的房租。法院再向易书亮、汪少彬出示周利刚与汪少彬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周利刚于2016年9月14日要求汪少彬答复房屋租赁事宜,告知租金为6.5万/年,9月19日前付钱,否则在合同期满前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汪少彬于2016年9月16日回复周利刚,要求房租按6万元算,并称10月份续签合同;同日,周利刚回复同意6万元租金,合同一年一签,房租提前一个月交付,不可转让,要求汪少彬次日回复。汪少彬于2016年9月17日回复周利刚,要求周利刚将合同拟好放到吧台;周利刚则问汪少彬是否在9月19日可以付钱,汪少彬未再回复。对上述短信记录,汪少彬并无异议,但表示系易书亮要求其出面与周利刚沟通租房事宜,否则其根本没有必要去谈。易书亮则表示该证据印证了周利刚的陈述,并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符。诉讼中,关于水塔的拆除问题,法院向锡梅花园物业单位无锡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任国兴了解水塔拆除情况,其表示汉巢客房所用水塔因噪音问题,被业主投诉至市政府,物业公司曾多次与汪少彬沟通,汪少彬不予理睬,后来转让之后,其又找易书亮沟通,经过易书亮同意后,于2016年12月2日由所在社区、城管部门、物管办、物业公司一同拆除。四、关于易书亮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争议诉讼中,易书亮以汪少彬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具体理由有两点:一、汪少彬隐瞒汉巢客房所使用的房屋全部租赁情况,仅告知了租赁15-××号房屋,未告知租赁15-6号、15-7号房屋的事实;同时隐瞒了房屋租赁成本,转让信息称每月租房成本为1万元,而事实上每月租房成本近2万元,根本无法盈利。二、汪少彬隐瞒汉巢客房所用水塔及加热设备存在侵占公共部位、噪音扰民、违章等问题,自2011年6月25日起四次被要求整改的事实,而该水塔及加热设备于2016年12月2日被物业公司拆除,致使汉巢客房无法正常经营,而每间客房加装热水器将增加约10万元成本。汪少彬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告知易书亮关于汉巢客房的全部租房情况,且易书亮及家人此前多次查看旅店及周边情况,并且查看所有证照资料及锡梅花园15-××号房屋产权证及房主身份证并签订租房协议后,才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关于锡梅花园15-7的部分系易书亮要求自己与房东协商续租事宜,且租期仅1个多月到期,剩余租期房租其送与易书亮。另锡梅花园15-8系其整体租赁,其仅象征性收取每年2-3万元的租金,且双方约定自2017年1月1日签订合同,所以上述两套房屋的租赁问题均未写入《转让协议》中。关于水塔问题,汪少彬称虽然物业公司曾向其提起过,但经过沟通,物业公司一直是让其使用的,没有提出要强拆,故其没有向易书亮提起。且水塔被拆除可以通过择址另建或客房内加装热水器等方式解决,故水塔问题其没有隐瞒且不会对旅店经营造成根本性影响。诉讼中,汪少彬提供:1、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锡梅花园15-××号房屋的装潢价格为366000元,另加仓库中的物品、15-6号和15-7号房屋中的空调及家具和经营权的转让,转让价格为46万元是合理的;2、其与15-7房东周利刚的通话录音证明锡梅花园15-7房东并未要求易书亮停业,事实上是易书亮未续签合同、未交房租;3、其与15-8房东沈华英通话录音,证明易书亮告知沈华英是因为觉得转让费过高,想要退一些转让费,所以找个欺诈的理由起诉;4、2016年9月10日监控视频4段,证明易书亮及其父亲易仕存、其舅舅三人到店考察,查看了旅馆的所有证照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5-7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查看了旅馆情况。综上,汪少彬认为自己并无欺诈。易书亮对上述证据表示:对汉巢客房的转让价格并无异议,但即便15-7号房东愿意继续出租,考虑汪少彬隐瞒了房租成本问题,其亦不愿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汪少彬的证明目的,汪少彬并未向其出示锡梅花园15-7的租赁合同。关于《转让协议》第四条:“甲方已交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房租,乙方支付甲方未使用房租131000元”,汪少彬称该条是指支付了锡梅花园15-××号的房租,而15-6、15-7的租赁情况,其也告知了易书亮,但因15-7房租还有一个月到期,剩余租期的房租不要求易书亮支付,故未写入《转让协议》,15-6号因为系其整体租下来,其对出租事宜有决定权,且当时双方是友好的,约定从2017年元旦开始签订合同,故也没有写进协议。对此,易书亮称汉巢客房所用房屋外观看无法判断系三个房屋组成,且整排房屋只有15-8的门牌,故签订《转让协议》时,其不知道房屋构成情况,汪少彬也未曾告知。诉讼中,汪少彬质疑既然易书亮认为旅馆使用的包含15-6、15-7、15-8二层房屋都是同一房东的,而楼下部分只涉及15-××号房屋的两间店面,上下并不对应,故易书亮应当明知旅馆房屋组成情况。易书亮称其在网上看到的广告清楚写明楼上20间客房,楼下两间店面,一间自用、一间出租,租金为12万元,其当时主要考察旅馆的位置,加上广告信息的误导,其没有考虑上述问题。五、关于转让标的问题易书亮、汪少彬均称46万元转让费包含了汉巢商务客房的装修、家具、空调、电视等实体部分及经营权,但均表明没有转让物品清单,也均未能举证证明转让之时旅馆状况。汪少彬另主张转让费还包括承租权,易书亮则予以否定,认为租赁问题是直接与房东沈华英协商的。六、汉巢客房的现状法院于2017年5月8日组织双方查看现场,双方一致确认的损坏部分为8个客房门和220室客房地坪、床的损坏,易书亮愿赔偿15000元,汪少彬则要求恢复原状。汪少彬未于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他需恢复原状差异物品、设施清单,但表示因易书亮未缴纳后续房租,且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年检,导致许可证过期,经营权、承租权都已丧失,易书亮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易书亮自认其在受让后收取锡梅花园15-8一楼麻辣烫店交付的房租52000元,并愿意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少彬在与易书亮的转让交易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交易行为也应当遵循该原则,而不应当通过欺诈手段,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欺诈行为既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交易行为中欺诈的构成与否,应当根据双方对于交易信息的掌握、获取之优劣势,当事人是否有告知义务,以及是否具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的故意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出让方汪少彬作为汉巢客房的原经营者,其对旅馆租赁房屋的构成、租金以及旅馆设施是否合法合规,比受让方易书亮有更充分的了解。而上述要素对旅馆的经营有着重要的影响,是旅馆经营重要成本组成和设施保障。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转让的标的系整体的汉巢商务客房,故汪少彬应当对客房的房屋租赁情况及客房设施中存在瑕疵的重要情况向易书亮予以详细明确披露,否则即构成欺诈。本案中,汪少彬的行为应构成欺诈,理由如下:1.汪少彬在网络上发布的广告信息显示汉巢商务客房年租金为12万元,但真实租金为20万元左右,汪少彬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2、在2016年9月18日汪少彬与易仕存的通话录音中,易仕存表示其尚不知锡梅花园15-7的房东及房租情况,汪少彬称房东来催房租时就会知道是房租金额,且易仕存质问汪少彬为何不在《转让协议》中写明,为何不通知所有房东签合同,汪少彬则以转让的是锡梅花园15-8回应,可见易书亮在签订《转让协议》前确实不知旅馆的全部租房情况;3.根据锡梅花园15-7房东周利刚的陈述及汪少彬与周利刚的短信记录,周利刚在汪少彬转让后才得知旅馆转让事宜,汪少彬未将转让情况及时告知周利刚,且直至9月16日汪少彬与周利刚就续租问题尚未谈妥。若易书亮已知道锡梅花园15-7的情况,且续租问题尚未谈妥,便与汪少彬签订《转让协议》,显然不合常理,故易书亮于转让之前不知旅馆租赁了锡梅花园15-7的房屋。至于在转让完成后与周利刚洽谈续租事宜,汪少彬称系受易书亮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陈述的易书亮自行与锡梅花园15-7房东洽谈租房事宜不符,亦不能证明易书亮转让前已知道相关情况并系易书亮转让前委托其代为洽谈,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汪少彬明知水塔存在噪音扰民等问题而被物业公司多次劝告,可能存在被拆除的风险,其未告知易书亮,亦存在隐瞒情形。综上,可以推断汪少彬在转让前未将旅馆的重要信息如实全面披露给易书亮,导致易书亮基于错误的认识,与汪少彬签订《转让协议》,汪少彬的因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构成欺诈,双方签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对于汪少彬以沈华英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向易书亮强调房屋面积为280平方米,而旅馆面积共有420平方米,存在较大差异,且楼上、楼下格局明显不对称,易书亮应可轻易感知,故认为其存在欺诈不合常理,且其根本无法欺诈的抗辩意见。上述汪少彬所提的易书亮可怀疑、警惕之处,仅系易书亮在获知交易信息上的参考因素,但不能免除其就相关情况向易书亮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也不能反推易书亮仅凭上述因素确已获知真实情况,否则易书亮冒不能续签房屋的风险、支付近60万元转让费,在仅经营几日便要求返还,明显不合常理。故对汪少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转让协议》由于汪少彬的欺诈而撤销,汪少彬需返还易书亮支付给其的转让费及代付房租59万元,易书亮愿意已收取的一楼部分店面租金52000元予以抵扣,汪少彬还需返还538000元。易书亮应向汪少彬返还汉巢商务客房,并就损坏的设施、物品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汪少彬与易书亮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汪少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易书亮转让款538000元;三、易书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汪少彬交还汉巢商务客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易书亮负担822元,由汪少彬负担8878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汪少彬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其与刘运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2015年1月其曾拟将底层一间房屋出租给刘运达,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如出租可将商务客房的每月租金降至1万元,其在网上发布的广告不是虚假信息。2.15-8的业主沈华英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其转让商务客房的价格是合理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少彬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转让的是标的系整体的汉巢商务客房,汪少彬作为汉巢商务客房的经营者,对汉巢商务客房经营情况、房屋租赁情况、客房设施中存在瑕疵等情况,相对于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地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汪少彬在对外转让商务客房,与易书亮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且更有义务向受让人披露对客房经营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汪少彬在网络上发布的广告信息显示汉巢商务客房租金每月1万元,即年租金为12万元。而实际年租金为20万元左右。汪少彬虽称15-8底层还有一间店面可供出租,并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即使汪少彬提供的合同的是真实的,但实际该合同也未能履行。故该底层房屋是否能够实际出租、租金是多少是不确定的,汪少彬所称能通过出租该房屋而减少经营商务客房的租金成本也是无法确定的,汪少彬与易书亮签订案涉合同时,其所称底层房屋也是处于未出租状态,故汪少彬在网络上发布的广告未如实告知租金成本情况。商务客房所租赁的房屋情况是经营客房的最主要因素,而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仅写明了经营地为梅村锡梅花园15-××号,亦是商务客房组成部分的15-6、15-7,在协议中未有任何体现。汪少彬虽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告知易书亮关于汉巢客房的全部租房情况,但易书亮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汪少彬与易仕存的通话录音,表明易书亮在签订转让协议前确实不知旅馆的全部租房情况。根据锡梅花园15-7房东周利刚的陈述及汪少彬与周利刚的短信记录,周利刚在汪少彬转让后才得知旅馆转让事宜,汪少彬未将转让情况及时告知周利刚,直至9月16日汪少彬与周利刚就续租问题尚未谈妥。若易书亮已知道锡梅花园15-7的情况,且续租问题尚未谈妥,便与汪少彬签订转让协议,显然不合常理,故易书亮于转让之前不知旅馆租赁了锡梅花园15-7的房屋。关于水塔的拆除问题,一审法院向锡梅花园物业单位了解水塔拆除情况,其表示汉巢客房所用水塔因噪音问题,被业主投诉至市政府,物业公司曾多次与汪少彬沟通,汪少彬不予理睬,后来转让之后,其又找易书亮沟通,经过易书亮同意后,于2016年12月2日由所在社区、城管部门、物管办、物业公司一同拆除。二审中,汪少彬称经营时,物业未向其发过整改的通知。故可以证明在转让过程中,汪少彬亦隐瞒了水塔的问题。而水塔直接影响到客房的供水。汪少彬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上述问题,而上述问题均足以对商务客房的经营发展及收益构成重要影响,足以影响易书亮受让客房意思表示的作出。汪少彬的行为构成欺诈,易书亮有权撤销转让协议。汪少彬应当向易书亮返还取得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31000元是易书亮向汪少彬支付未使用房租131000元,实质上该款项也是转让价格的组成部分,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汪少彬亦应返还,一审中,易书亮也同意将取得的15-8一楼的租金在返还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亦将上述款项进行了抵扣。综上,汪少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汪少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