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志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洪,女,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志洪在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3的金某准贷记卡,授权信额为3万元。2013年1月14日将此卡升级授信额为4万元,并同时申请换成卡号为62×××11的惠农信用卡。2015年9月29日开始,刘志洪从6228202204010811的惠农信用卡先后透支本金39645.39元,利息6890.74元。本息合计46536.13元。被告人刘志洪又于2012年3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办理另一张卡号为51×××16的金某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5年5月29日开始,刘志洪先后从该卡中透支本金29973.49元,利息3688.24元,滞纳金1756.32元,手续费249.6元,本息合计35667.65元。被告人刘志洪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茶陵支行所申请的卡号62×××11的惠农信用卡和卡号51×××16的金某贷记卡总共透支了本金69618.88元,利息10578.98元,滞纳金1756.32元,手续费249.6元,本息合计82203.78元。被告人刘志洪透支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5日三次上门催收,被告人刘志洪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及签署日期。之后,被告人刘志洪一直未到银行履行还款手续且无法联系。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刘志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志洪归还其所透支的本金七万元。经委托社区评估,被告人刘志洪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待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收条,还款凭证,承诺书,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2、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志洪的供述,社区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洪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洪退还了赃款,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志洪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