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杨八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杨八仙,高二蛆,杨挨锁,杨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430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波,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忠海,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军,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被告:杨八仙,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张军的妻子。被告:高二蛆,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被告:杨挨锁,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被告:杨玉军,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系杨挨锁的儿子。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诉被告张军、杨八仙、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靳波、杨忠海及被告张军、高二蛆、杨挨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八仙、杨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达旗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逾期利息上调50%,原告起诉时按逾期利息上调30%请求。同时由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军归还了借款本金0.79元,利息5967.68元,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49999.21元及利息47155.41元未支付。因该笔贷款是被告张军与被告杨八仙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军与被告杨八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21元及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28日按照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1084.32元,借款本金49999.21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46071.09元,本利合计97154.6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9999.21元从2017年8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认可在本案中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当时其没有收到原告给贷的款项。另外,被告杨八仙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二蛆、杨挨锁辩称,给张军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于如何发放贷款不清楚,其不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八仙、杨玉军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原件一份(其中包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交易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及双方约定的贷款数额、发放贷款的打款账户、利息和罚息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上面有被告张军的签名和捺印,有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张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贷款,被告高二蛆、杨挨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收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贷款台账信息原件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从被告账户处扣除借款本金0.79元,2011年12月21日扣除利息0.04元、2011年12月24日扣除利息555.96元、2012年3月26日扣除利息1721.28元、2012年6月29日扣除利息1807.20元、2012年9月29日扣除利息1883.20元。被告张军及他被告人不清楚上述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的通知书原件一支,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曾向被告张军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军不认可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过字,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贷后检查报告原件一份(共三页,只有第一页与第三页,缺第二页),证明被告清楚该笔贷款的情况。到庭的被告均不认可在该检查报告上面签字,因该证据缺第二页,不属于完整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军、杨八仙、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达旗联社提供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1份,承诺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达旗联社贷款时,互相联保,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在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达旗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逾期利息上调50%,原告起诉时按逾期利息上调30%请求。同时由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后,被告张军归还了借款本金0.79元,利息5967.64元,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49999.21元及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28日按照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1084.32元,借款本金49999.21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46071.09元,本利合计97154.62元未支付。被告张军于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该笔贷款是被告张军与被告杨八仙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张军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军提出该笔借款其没有收到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打入了该笔贷款,且被告张军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一系列行为能够印证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收到了该笔贷款,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此笔借款是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八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该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是主债务期间届满后2年,主债务到期后,原告2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现担保人明确提出不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其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旗联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范围,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杨八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21元及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28日按照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1084.32元,借款本金49999.21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46071.09元,本利合计97154.6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9999.21元从2017年8月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二蛆、杨玉军、杨挨锁承担上述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元,由被告张军、杨八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谢 宽书 记 员 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