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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文雄、李雪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雄,李雪萍,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广州采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雄,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萍,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练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昌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采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荣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文雄、李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涂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采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文雄、李雪萍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华涂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首先,华涂公司一审中所提到的货款均已结清,只是这些货款的支付是由李雪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华涂公司,华涂公司收到现金款项后没有出具收据给陈文雄、李雪萍,但陈文雄、李雪萍已经不再拖欠华涂公司任何款项。其次,陈文雄在与华涂公司蓝昌华的通话中,只是说道如果其妻子拖欠货款属实,陈文雄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因陈文雄一直认为其没有拖欠华涂公司的任何款项,所以认为蓝昌华当时是在开玩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陈文雄、李雪萍故意拖延承担还款义务为由,判决陈文雄、李雪萍承担华涂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只明确规定败诉方承担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只有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时才按照双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负担的,法律只规定在知识产权案件、法律援助案件等特殊类型的案件当中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对于其他一般类民事案件,由于聘请律师并不是必需,当事人可以自己进行诉讼或者聘请公民代理,因而聘请律师费不应当作为胜诉方的必然损失,如果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则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陈文雄、李雪萍与华涂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属于一般类民事案件,因而一审判决由陈文雄、李雪萍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陈文雄、李雪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涂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文雄、李雪萍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欠款单、送货单、对账单、手机录音通话、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充分证明陈文雄、李雪萍欠华涂公司货款76812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了华涂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文雄、李雪萍拖欠货款,依法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陈文雄、李雪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以至于华涂公司提起诉讼,陈文雄、李雪萍应当承担华涂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理,陈文雄、李雪萍为达到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上诉,致使华涂公司在二审阶段再次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陈文雄、李雪萍承担。华涂公司请求判决二审产生的3000元律师费由陈文雄、李雪萍承担。原审被告采莉公司辩称:不清楚陈文雄、李雪萍与华涂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采莉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华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文雄、李雪萍偿还华涂公司货款76812元及利息(从对账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6000元由陈文雄、李雪萍承担;3.采莉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陈文雄、李雪萍、采莉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起诉的事实,华涂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单:载明:“为明确双方公司业务往来,至2016年12月7日截止广州采莉日用有限公司(陈文雄)欠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蓝昌华)货款为76812元(大写金额:柒万陆仟捌佰壹拾贰元整),请贵司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后回传,谢谢!欠款人:李雪萍,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45381198810026665”。证实李雪萍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陈文雄对李雪萍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采莉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2、送货单:证实委托陈文雄、李雪萍代为生产洗衣液。陈文雄、李雪萍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已结清。采莉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3、对账单:证实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华涂公司共向陈文雄、李雪萍提供原材料共计货款120946元,陈文雄已支付8000元,并扣除华涂公司应向陈文雄、李雪萍支付的洗衣液加工款33411元,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尚欠货款76812元。李雪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陈文雄认为李雪萍不能代表其本人对欠款予以确认。李雪萍辩称是因陈文雄在外鬼混,所以与华涂公司合谋捏造陈文雄欠款事实,得到款项后与华涂公司进行平分。采莉公司表示对此事实不清楚。4、手机录音通话:华涂公司代理人蓝昌华与陈文雄的通话记录,证实陈文雄承认欠款的事实。陈文雄对录音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开玩笑。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文雄已偿还货款8000元。陈文雄、李雪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采莉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华涂公司委托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陈文雄、李雪萍、采莉公司认为该费用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支付。7、广东省罗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陈文雄、李雪萍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陈文雄、李雪萍对双方属夫妻关系无异议。庭审中,采莉公司否认授权陈文雄、李雪萍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采莉公司有授权陈文雄、李雪萍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或者双方有挂靠、承包等经营方式,华涂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与采莉公司有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华涂公司要求采莉公司对涉案货款承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文雄、李雪萍夫妻二人存在有假借采莉公司名义从事对外经营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华涂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与陈文雄、李雪萍之间有买卖合同,但因华涂公司提供了欠款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李雪萍对欠款事实与数额签字确认,且在电话录音中,陈文雄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承认,因此华涂公司主张陈文雄、李雪萍拖欠货款7681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华涂公司要求陈文雄、李雪萍偿还未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债务确定之日,即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鉴于陈文雄、李雪萍故意拖延承担还款义务,华涂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诉讼标的进行核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文雄、李雪萍共同向华涂公司清偿货款7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6812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文雄、李雪萍共同向华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华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陈文雄、李雪萍共同负担(陈文雄、李雪萍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华涂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华涂公司二审阶段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应由陈文雄、李雪萍承担。陈文雄、李雪萍对此发表意见称:对华涂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真实性,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华涂公司作为非上诉方,只能选择维持原判或同意陈文雄、李雪萍的上诉请求,而该二审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与一审判决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一审判决改判或维持的理由。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采莉公司发表意见称:华涂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采莉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陈文雄、李雪萍对拖欠货款76812元没有异议,但李雪萍称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该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华涂公司主张陈文雄、李雪萍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文雄、李雪萍是否尚欠华涂公司涉案货款;二、陈文雄、李雪萍是否应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给华涂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陈文雄、李雪萍对拖欠货款76812元没有异议,且华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单、送货单、对账单、手机录音通话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文雄、李雪萍尚欠华涂公司货款76812元的事实。陈文雄、李雪萍上诉以李雪萍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该货款,陈文雄与华涂公司蓝昌华通话时认为是开玩笑为由主张涉案货款已结清,陈文雄、李雪萍不拖欠华涂公司任何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陈文雄、李雪萍尚欠华涂公司涉案货款,判决陈文雄、李雪萍向华涂公司清偿涉案货款7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文雄、李雪萍对是否尚欠涉案货款存在异议,且现并无证据证明陈文雄、李雪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华涂公司直接损失,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陈文雄、李雪萍与华涂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陈文雄、李雪萍拖欠货款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给华涂公司。再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本案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的情形。因此,华涂公司主张陈文雄、李雪萍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雄、李雪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陈文雄、李雪萍负担867元,被上诉人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陈文雄、李雪萍负担1735元,被上诉人广州华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