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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巨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梁永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巨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梁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57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巨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157号办公楼二楼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66783454M。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永锋,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巨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永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南仲裁字[2016]第038号裁决,责令被执行人梁永锋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巨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滞纳金并承担案件仲裁费共计人民币182762,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梁永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盛达审 判 员 张 奎审 判 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晨宇书 记 员 周子豪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