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军、向小群与被告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向小群,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571号原告:杨明军,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原告:向小群,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66865-7。诉讼代表人: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系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任辉,系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原告杨明军、向小群与被告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明军、向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明军、向小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先后向二原告借款1100000元,因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协商,该公司同意用所欠原告借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4栋2单元602房、8栋3单元305房、8栋3单元405房、3栋1单元101房及一间车库,双方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公司收回借条,并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此后,被告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明军与原告向小群系夫妻关系,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变更为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7日与原告杨明军分别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与原告向小群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怀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的争议应当是指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非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军、向小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宋代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琳琳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