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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义煤集团常村煤矿工人,住义马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无号牌道爵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凯迪电厂路口西50米处时,与路边道牙相撞,后车辆失控冲至道路中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轮胎相撞,造成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XX血醇含量为116.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无号牌道爵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凯迪电厂路口西50米处时,与路边道牙相撞,后车辆失控冲至道路中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轮胎相撞,造成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XX血醇含量为116.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和某峰、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烽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