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姜文昌与杨正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昌,杨正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035号原告:姜文昌,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雨,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吉首市人民中路188号。负责人:王本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文昌与被告杨正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被告杨正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2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10560元、误工费76400.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2元、残疾赔偿金438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71.4元,合计1691167.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1569167.3元,由被告杨正雨承担7845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杨正雨驾驶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碧江区城区沿滨江大道往大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碧江区碧江大道教育园区路口南2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姜文昌驾驶的临贵州17703号电动自行车左右侧相撞,造成杨正雨、姜文昌、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滕小燕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正雨、姜文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小燕无责任。事发后,姜文昌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7年4月11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文昌车祸伤致肢体瘫痪、颅骨缺失、脑脊液耳漏的情形分别属于三级、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文昌误工时限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终生、营养时限42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正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姜文昌系横穿马路,而被告杨正雨是直行,故原告杨正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杨正雨已赔付原告26000元。另原告姜文昌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且已经向原告姜文昌支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正雨、姜文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小燕无责任。事发后,姜文昌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2954.67元。2017年4月18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文昌车祸伤致肢体瘫痪、颅骨缺失、脑脊液耳漏的情形分别属于三级、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文昌误工时限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终身、营养时限42日。为此,姜文昌支付鉴定、检查费1602元。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杨正雨给付姜文昌赔偿款16000元、保险公司给付姜文昌赔偿款1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姜文昌、杨正雨、保险公司经协商后一致达成”扣减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的赔偿款后,姜文昌只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协议,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602民初20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另查明,姜文昌系农村户籍,育有两女,大女儿姜嘉琪于2012年4月28日出生,小女儿姜嘉欣于2014年4月28日出生。王银双系姜文昌母亲,于1941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保险条例、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正雨驾驶湘U×××××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姜文昌驾驶的临贵州D×××××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正雨、姜文昌、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滕小燕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正雨、姜文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小燕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正雨驾驶的驾驶湘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姜文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654.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42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1056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终身,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护理人数一人的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应为710560元(35528元/年×20年),现原告的主张与该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6400.2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评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标准计算较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767.67元(48077元/年÷12月×17月+48077元/年÷365天×5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2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79元,本院结合原告一处三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农村户籍的性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680.59元(8090.28元/年×20年×0.82);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姜嘉琪、姜嘉欣、王银双生活费2676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姜文昌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标准计算,故计算方式如下:姜嘉琪、姜嘉欣7533.29元/年÷2人=3766.65元/年;王银双7533.29元/年÷4人=1883.32元/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533.29元/年。抚养姜嘉琪年满十八周岁尚需14年7个月(175个月),抚养姜嘉欣年满十八周岁尚需16年7个月(199个月);王银双年满74周岁,应按5年9个月(69个月)计算。因上述三个被扶养人的一年生活费总数在其中的69个月超过了7533.29元,故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数应按以下方法计算:(7533.29元/年÷12个月×69个月)+((7533.29元/年÷12个月×(175个月-69月)×0.82÷2人)×2)+(7533.29元/年÷12个月×(199个月-175个月)×0.82÷2人)=104059.85元。上述费用合计1176284.81元,由于原告姜文昌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54284.81元(1176284.81元-122000元),由被告杨正雨赔偿原告姜文昌527142.41元(1054284.81元×50%),鉴于被告杨正雨已给付赔偿款16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杨正雨实际应支付原告姜文昌的赔偿款合计511142.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文昌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1114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1元,由原告姜文昌负担1431元、被告杨正雨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