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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凤铭与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铭,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024号原告郭凤铭,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张鹏飞,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凤铭诉被告张鹏飞、陈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梦洁的起诉。原告郭凤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花生加工资金紧张,经村民靳某介绍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张鹏飞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这笔钱不是被告所借,和原告也不熟悉,这钱是被告父亲张勋力用于生意借的,当时张勋力不在家,原告把钱送到花生加工厂,原告说这是被告父亲借的钱,让被告先收着,被告给被告父亲打电话,被告父亲让被告把钱先收着,被告问原告妻子张世云由被告打条行不行,张世云说这事之前就和靳某、被告父亲张勋力一起说好了,然后她让被告把钱接收了,被告就给她打了条,然后他们很着急就离开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证人靳某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为其借钱。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除张勋力签字外部分由其书写,该款系其父亲张勋力借款,是张勋力提前在借据下面签好字,收到借款由张鹏飞再填写其它内容;证据2证人证言中证人所称借款并非��案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在借款时在场,系对当时情况的真实描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张鹏飞与其父母共同经营花生加工生意,因资金紧张,和花生场工人靳某说需要借钱,靳某找到郭凤铭说了张勋力的意思,郭凤铭同意借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郭凤铭的妻子张世云将50000元送到花生场时,张勋力不在家,张世云就把钱交给张勋力儿子即被告张鹏飞,并由张鹏飞书写了收据,约定月利率1%。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鹏飞与其父母共同经营花生场,对花生场所借债务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鹏飞���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凤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鹏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