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3699王竹美与顾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美,顾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699号原告:王竹美,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峰、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洁锋,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王竹美与被告顾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洁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洁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2%,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之父亲顾金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8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洁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王竹美向顾洁锋出借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人期满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逾期部分按原利息3分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回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按年利率36%(即每月利息15000元)支付了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为此,提供一份确认书予以佐证,其内容载明:“借王竹美5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已付利息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3月×1.5=4.5万,欠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19月×1.5=28.5万,本金50万、利息28.5万。以上结算于2016年10月10日。以上本金、利息已付确实。顾金兴2016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业务回单、确认书,而被告顾洁锋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原告认可被告系按年利率36%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超出了约定的利率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结欠本金应为48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竹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元,由原告王竹美负担175元、被告顾洁锋负担114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顾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陶秀华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