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居江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居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居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居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居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居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代理检察员王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居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居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居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居江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吴循敏审判员 韦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