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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艺兰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艺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施艺兰,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本市天宁区。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拘役四个月,现在常州市看守所服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钟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2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钟检诉刑再审建[2016]4号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施艺兰在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人施艺兰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而(2014)钟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遗漏了上述判决的情况。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谋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施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艺兰于2014年3月30日至7月9日间,在本市钟楼区勤业新村财盛网吧等地,乘无人之际,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王某等人的电动车5辆,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305元。审理中,被告人施艺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施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施艺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艺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施艺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施艺兰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一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艺兰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施艺兰的盗窃罪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施艺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天检诉建(2015)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认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遗漏了原审被告人施艺兰被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判决的事实,导致量刑不当,建议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402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2016年8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2刑再3号刑事判决,即:一、维持(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作案工具内六角改锥1把、钥匙2串、液压钳1把、螺丝刀2把;二��撤销(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即对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证据材料证实,再审时,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施艺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中,原公诉机关坚持原审公诉意见,并认为应当对施艺兰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施艺兰认可原公诉机关的意见,服从���庭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施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施艺兰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但对其前科劣迹未全部交代清楚,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钟检调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遗漏了施艺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的事实。从而导致我院作出的(2014)钟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遗漏了上述事实。后又因(2014)天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已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依法被改判,使(2014)钟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施艺兰量刑不当,现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施艺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钟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施艺兰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二、撤销(2014)钟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一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施艺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许兆谦审判员 许 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