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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云飞与傅宗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傅宗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533号原告:杨云飞,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侗族,武汉晖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宗健,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燕﹙傅宗健之妻﹚,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云飞与被告傅宗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被告傅宗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976.3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0时,因在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施工的打桩机倒塌击穿“公园一号”一栋一单元房屋外墙。当晚22时许,“公园一号”二单元业主黄罗燕找施工方论理,要求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傅宗健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3天、耳鼻喉科住院36天,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云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松滋市公安局对傅宗健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肆意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杨云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傅宗健因殴打原告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3.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4.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颅脑损伤、外伤性鼓膜穿孔;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6080.27元、门诊费925.06元;6.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支付鉴定费200元;7.武汉晖言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职业;8.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相关调查材料、视频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被告傅宗健辩称,1.被告致伤原告属实,但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妻子黄罗燕,有视频为证;2.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院要求他出院但他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宗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事发现场照片5张及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事发经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杨云飞之父杨明新的施工队在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工地进行打桩作业时,打桩机油锤不慎将隔壁“公园一号”一栋一单元房屋外墙击穿,一单元相关业主因房屋受损要求施工队赔偿。当晚22时许,杨云飞等人在“公园一号”门口“壹号厨房”与一单元业主商谈赔偿问题时,二单元业主黄罗燕等人以其房屋也受损为由要求施工队解决,双方发生口角。22时20分许,黄罗燕拉住杨云飞衣服,被告傅宗健等人拉住杨云飞方另一女性,阻止其离开,双方拉扯至餐厅门外。22时21分许,杨云飞为挣脱黄罗燕拉扯时,傅宗健误以为杨云飞准备殴打黄罗燕,遂上前一拳击中杨云飞头部。杨云飞还击过程中,傅宗健又多次用拳头击打杨云飞头部,致杨云飞受伤。杨云飞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脑外科、耳鼻喉科住院治疗39天﹙2017年6月29日—8月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080.27元。此外,为检查、治疗伤情,杨云飞还于2017年6月28日、30日、2017年8月2日,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925.06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7005.33元。杨云飞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医嘱“院外休息2周、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8月8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云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云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因殴打他人,傅宗健被松滋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武汉晖言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手机软件产品的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原告杨云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傅宗健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合法途径解决,使用暴力致原告杨云飞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频资料,杨云飞并未先动手殴打傅宗健之妻黄罗燕;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杨云飞出院时“听力尚未完全恢复”,傅宗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云飞存在过度治疗,傅宗健的第1、2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杨云飞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005.33元﹙住院医疗费6080.27元+门诊医疗费92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天﹚;3.护理费3491元﹙32677元/年÷365天/年×39天﹚。护理期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医嘱院外休息时间不需要专人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11487元﹙79113元/年÷365天/年×53天﹚;5.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33.33元。杨云飞的损伤为轻微伤,且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云飞各项经济损失24133.33元。二、驳回原告杨云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