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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易某与赵某1、赵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7493号原告:易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某1,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2单元5层西户,被告:赵某2,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赵某3,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赵某4,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赵某5,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易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第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易某诉���,原告易某与第三人赵某3的丈夫赵乐桐生前债务纠纷已经武汉市硚口区法院作出(2001)硚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3、赵某4、赵某5在赵乐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5331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应执行标的额为56000元,已经执行31000元,余款24990元未执行。2010年9月9日,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对赵乐桐母亲李盛荣的遗产进行继承公证,属于赵乐桐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3、赵某4、赵某5继承,但赵某3、赵某4、赵某5均对上述遗产表示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赵某1和赵某2继承。赵某3、赵某4、赵某5放弃对李盛荣遗产继承的份额已由赵某1、赵某2继承。现原告易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某1、赵某2向原告支付欠款24990元及利息22491元(以本金249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22491元,以��金249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某1的户籍地在湖北省鄂城区,被告赵某2的户籍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且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某1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鄂城区,被告赵某2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柳家体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均不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赵某2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