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景会与超捷紧固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会,超捷紧固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会,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紧固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广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彪。上诉人杨景会因与被上诉人超捷紧固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超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40元。事实和理由:超捷公司恶意调整杨景会工作岗位,未与杨景会协商,并对杨景会实行降职降薪。超捷公司单方面调整杨景会至数控车组工作,这是完全不合理的,在没有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岗位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自动车组到数控车组的改变是巨大的,杨景会入职超捷公司近十年多在自动车组工作,鉴于杨景会自身的学历、年龄以及学习能力,是很难胜任数控车组的操作工作。超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景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超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景会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10月23日,杨景会进超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景会岗位为生产部自动车管理。同时约定,甲方(超捷公司)因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向乙方(杨景会)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超捷公司因生产结构调整,于2015年5月起陆续将自动车车床搬迁至江苏省镇江厂区,原自动车组的其他职工均于2016年7月1日填写了“人员异动申请单”,申请数控车床学习,杨景会未提出数控车床学习申请。2016年8月初,自动车车床全部搬迁,该生产线撤销。2016年8月15日,超捷公司作出免去杨景会自动车车床领班职务的决定。2016年8月22日,杨景会以超捷公司未与杨景会协商、单方面对杨景会降职降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为由,向超捷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8月23日,杨景会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140元。2016年10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0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杨景会的仲裁请求。杨景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杨景会以超捷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面对其降职降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为由提出辞职,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超捷公司因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调动杨景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由此表明,杨景会确认并接受超捷公司公司因生产需要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其次,超捷公司因生产结构调整,将杨景会等员工从事的自动车车床搬迁至外省市,自动车组的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实际,申请学习数控车床操作,但杨景会未申请数控车床操作的学习。鉴于自动车床生产线撤销,且该生产线仅剩杨景会一人,超捷公司为此免去杨景会自动车车床领班职务,符合工作岗位的实际,也没有降低杨景会工资标准,表明超捷公司不属于对杨景会降职降薪处理;再次,因自动车床生产线���迁,公司已要求职工学习数控车床操作,除杨景会外,原来操作自动车床的职工,均已申请数控车床操作的学习,表明超捷公司因生产结构调整,已与杨景会等员工协商变更岗位,不存在公司擅自取消杨景会等员工工作条件的情形。因此,杨景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景会要求超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景会要求超捷紧固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14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超捷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将企业全部自动车床搬迁至外省市,同时,为了安置原从事自动车床工作的员工,超捷公司安排包括杨景会在内的自动车床员工学习数控车床操作技��,但杨景会无正当理由拒绝超捷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是一种不服从超捷公司工作安排的表现。鉴于超捷公司自动车床整体搬迁,不再开展自动车床的产品生产活动,故超捷公司决定免去杨景会原担任的自动车床领班职务,并无不当之处,是超捷公司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杨景会以超捷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对其降职降薪,且又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动解除与超捷公司劳动合同,由于超捷公司不存在拒不安排杨景会工作情形,且免去杨景会原担任职务具有正当理由,故超捷公司无需对杨景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综上所述,杨景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景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储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