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529号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边岭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雨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新福、张俊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东高速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周运杰。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新福、张俊鹏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商业往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药物给被告销售,被告支付货款,财务滚动结算。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与我公司销售账目往来都属正常,自2017年4月份后,被告的汇款无法跟上当月销售数据,并自6月份回款515400元后即停止回款,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多次拜访催收,被告均未予回应。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应收账款对账函》盖章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逾期货款共计人民币673195元,原告遂于2017年8月31日邮寄催款函件,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3195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同行单》、《应收账款对账函》等为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73195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发货(随货同行)单》《发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商业往来事实。4、《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3195元的事实。5、《催款函》、《EMS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药物给被告销售,财务滚动结算,一般月度结账。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对账,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6731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位于北京农商银行四季青支行(银行账号:04×××77)的存款600000元及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银行帐号:17×××47)的存款100000元。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广汕公路边岭排工业区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49)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73195元,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673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货款后,仍未按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属于占用原告的资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货款673195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86元,由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伟东书 记 员 陈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