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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郭培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21号罪犯郭培春,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现在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刑二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培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2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培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连刑执字第006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培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培春自减刑以来,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改造态度端正,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培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培春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培春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培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