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被告人刘某2,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2回到家中,看到其妻子孙某与两名陌生男子(刘某1、颜某)在家中,怀疑刘某1、颜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刘某1、颜某进行辱骂。随后到厨房拿起菜刀,菜刀被刘某1、颜某抢下,后刘某2用拳头将刘某1鼻部打伤。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1.依法追究刘某2的刑事责任。2.要求刘某2赔偿医疗费11825.65元、误工费26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59.24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7673.49元。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2回到家中,看到其妻子孙某与陌生男子刘某1、颜某在家中,怀疑刘某1、颜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刘某1、颜某进行辱骂。随后,刘某2与刘某1发生争吵,刘某2到厨房拿起菜刀欲砍刘某1,但被刘某1抢下。后刘某2在与刘某1厮打过程中,用拳头将刘某1鼻部打伤(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2被抓获归案。(二)刘某1于受伤当日入住柳河医院,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实际住院14日,二级护理14日,花费医疗费11560.2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柳河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颜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2亦供认。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刘某2对三份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刘某2造成的伤害后果、犯罪手段、残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某2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0个月。刘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刘某2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刘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60.29元、误工费17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59.24元,合计16478.77元,应当予以保护。其余的民事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478.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