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1执45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冀君与侯马市佳鑫房产开发公司、李明、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冀君,侯马市佳鑫房产开发公司,李明,张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45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高冀君,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执行人:侯马市佳鑫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明,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执行人:张琦,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本院在执行高冀君与侯马市佳鑫房产开发公司、李明、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明在侯马市文明路文锦苑小区和侯马市文明路北侧曙光佳苑小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所有的在侯马市文明路文锦苑小区17幢3-2-1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为:20203327)。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所有的在侯马市文明路北侧曙光佳苑小区1幢1101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为:侯马市房权证证路东字第2130307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李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心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