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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布和、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608米处,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陈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38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385㎎/100ml,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608米处,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陈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38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2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司法鉴字(2017)第19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陈某驾驶证信息,×××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萨初荣贵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