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8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黄云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云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875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3号附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AUD41。负责人:吴震湖,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与被告黄云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相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决黄云俊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三、判决黄云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判决黄云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黄云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黄云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黄云俊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原告为其购买车型为:V3定制-2015款1.5L手动精明天窗版(定制版)车辆。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原告依约于2017年2月28日交付了车辆,黄云俊只支付了3期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黄云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喜相逢租车租金明细、承诺书、车辆出库(交接)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为证,黄云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喜相逢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喜相逢公司为甲方,黄云俊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租赁物。乙方自行选定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甲方为其购买,车辆为V3定制版-2015款1.5L手动精明天窗版(定制款)。二、合同期限及租金支付。合同期限三年,租金共36期,采取期初付租的方式,即从2017年2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第1期租金12000元,以后每期3000元。如乙方超过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所付租金及全部款项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日,黄云俊还签署了由喜相逢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喜相逢租车租金明细》及《承诺书》三份,并在《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出库(交接)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黄云俊承租该车辆后,共计支付了2017年2月、3月、4月三期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起未支付租金。诉讼中,喜相逢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已于2017年9月7日从黄云俊处收回承租车辆,不再主张收回车辆的诉讼请求,并将租金请求调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黄云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所指派了肖宇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喜相逢公司与黄云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黄云俊还签署了喜相逢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承诺书》等,证明喜相逢公司对相关事项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黄云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云俊从2017年5月28日起未付租金,至9月7日喜相逢公司收回车辆,期间租金共计10000元(3000元×3期+3000元÷30天×10天)。被告黄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黄云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黄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租金10000元;三、黄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四、黄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律师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000元,黄云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