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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罗佛南与张运源、杜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佛南,张运源,杜荫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994号原告:罗佛南,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红,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杜荫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佛南诉被告张运源、杜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佛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夏远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佛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运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暂计为13200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82000元,减去2016年4月1日之后支付的利息50000元,被告张运源尚欠原告利息暂计为132000元);2.判令被告张运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3.判令被告杜荫昌对被告张运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杜荫昌是老乡和朋友关系,被告张运源是被告杜荫昌于2015年12月2日介绍给原告认识,被告张运源同时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张运源不了解,借款又没有抵押,所以要求被告杜荫昌对借款作担保才愿意出借给被告张运源,被告杜荫昌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当天原告与被告杜荫昌、被告张运源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并约定被告张运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导致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还约定被告杜荫昌同意作为被告张运源的保证人,并同意与被告张运源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运源的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张运源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确认收到上述600000元款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三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借贷合同》借款和担保期限续期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张运源并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便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运源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5000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运源再无向原告偿还利息,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张运源迟迟以各种借口推脱,未果,被告张运源的行为明显构成严重性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张运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运源借款后未依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运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杜荫昌作为被告张运源的担保人,按照约定应当对被告张运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贷合同;3.借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证明;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张运源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的600000元属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沙石加工厂的投资款,并不属于原告的借款;2.被告在原告支付的款项当日即向原告偿还15000元。被告认为该15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3.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后每月均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若按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为2%,被告在偿还款项中,已包含部分的本金。因此,该已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减。截止2016年3月8日之前,被告认为已偿还的本金是24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庭后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4.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分期偿还10000元至3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还款,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关于律师费,单凭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6000元。被告张运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2转账明细(复印件);3.转账明细。被告杜荫昌辩称:被告杜荫昌认为本案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被告杜荫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荫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罗佛南作为甲方,张运源作为乙方,杜荫昌作为丙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或借条,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还款保证人(担保方)为杜荫昌,为确保契约的履行,其自愿与借款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赔偿责任,不管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原因到期不能还清此笔借款,还款保证人愿承担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罗佛南名,乙方落款处签张运源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杜荫昌名、捺印及加盖紫金县中金投资有限公司章。合同下方注明:此合同续期至2017年6月1日止。乙方落款处签张运源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杜荫昌名并捺印。合同下方还注明:另2016年4月1日起以上利(息)未付,签张运源名并捺印。2015年12月3日,杨捷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张运源账户转账600000元。同日,张运源出具借据,内容为:兹有张运源向罗佛南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张运源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张运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唐家支行的账户向罗佛南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张运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唐家支行的账户向罗佛南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张运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唐家支行的账户向罗佛南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张运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唐家支行的账户向罗佛南账户转账1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运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唐家支行的账户向罗佛南账户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11日,罗佛南作为甲方,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黄福龙在甲方与张运源、杜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叁万陆仟元正(小写:¥36000元)。同日,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出具一张律师费金额为36000元的发票给罗佛南。2017年8月3日,被告张运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唐家支行的账户向罗佛南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18日,杨捷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受罗佛南的指示,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转入张运源银行账户(账号:62×××26)60万款项,该款用于罗佛南支付给张运源(2015年12月2日《借贷合同》的借款,该笔款项60万元是属于罗佛南所有,我与张运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证明人落款处签杨捷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罗佛南起诉要求被告张运源偿还借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罗佛南与被告张运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运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运源主张在原告支付款项当日即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该15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但被告张运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故对于被告张运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运源主张2015年12月3日后每月均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运源在偿还款项中,已包含部分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运源每月向原告偿还15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月利率3%,故对被告张运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运源签订的借贷合同中被告张运源注明2016年4月1日起以上利息未付,按本金600000元,年利率24%折算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运源每月应付利息12000元(600000元×2%),被告张运源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5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偿还10000元,合计60000元(50000元+10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可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故被告张运源应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且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荫昌与原告形成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荫昌给被告张运源借款600000元作担保,并在借贷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杜荫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荫昌应对被告张运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佛南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运源承担原告罗佛南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杜荫昌对被告张运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佛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财产保全费4360元,合计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运源、杜荫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迳付原告罗佛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艺华杨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