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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北京市三里屯一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653号原告:李某1,男,2001年4月30日出生,北京三里屯一中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李某1之父),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如,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下称三里屯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被告三里屯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里屯一中赔偿原告医疗费50208.51元、交通费161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102.5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下午,李某1所在的三里屯一中初一(1)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带领学生进行立定跳远考试。李某1参加完这一考试后,体育老师让李某1和进行完立定跳远考试的同学进行单杠引体向上练习,而此时体育老师仍在距离单杠区10米左右的地方组织立定跳远考试。他没有告知引体向上的同学要使用防滑剂,也没有示范具体动作。学校单杠区附近没有警示牌,杠下铺的辅助练习垫子也过小。李某1从单杠上摔下,手臂直接摔至地面上。事件发生后,体育老师没有将李某1送到医务室,下课后才由班主任通知家长。李某1父亲带其前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肱骨外踝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之后,李某1先后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其父李某2也只能辞职照顾李某1。可以看出,体育老师及班主任存在多项失职行为,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李某1受到人身损害并因此加重,并且鉴于三里屯一中对于其所持有的不利监控录像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推定李某1的事实主张成立。李某1因伤进行的三次手术系从受伤诊治到进一步治疗的正常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里屯一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应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里屯一中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1所称体育教学器材不规范致使其从单杠摔下时直接摔在防护垫外地面上发生骨折并不属实,我校使用的单杠及配套防护垫是朝阳区教委统一配发的标准体育教学器材,符合教学标准。第二,李某1所称体育老师未示范讲解动作要领、未提示注意事项并不属实,事实上老师已经在单杠练习前说明了动作要领,提醒同学注意安全,且只要求做简单的双手抓杠动作,而使用防滑剂并非引体向上前的必要步骤。第三,李某1所称体育老师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亦不成立。李某1做引体向上练习时,体育老师就在单杠下进行看护;李某1摔伤后,体育老师立即送其去校医院检查,班主任也用体育老师的手机多次联系家长,因家长再三表示不用送医,又考虑李某1一家系外来务工人员��境不宽裕,才同意家长不立即送医院救治的意见。第四,我校所涉的体育老师和李某1班主任代表学校进行探望,也协调了补课事宜,不存在事发后不关心的情形。综上,我校认为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李某1受伤确属意外事故所致,并非侵权纠纷,故请求依法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系三里屯一中的学生,事发时不满16周岁。2015年10月12日下午,李某1根据三里屯一中课程安排上体育课。当日13时45分左右,李某1进行单杠引体向上抓杠练习时,从单杠摔下,手臂摔至垫子外的石砖地面上。关于李某1从单杠摔下的原因,李某1表示“单杠区域没有摆放防滑粉,单杠下方铺设的垫子范围也比较小。自己身高1.54米,不跳起来无法抓住单杠练习。事发时,体育老师唐某没有对单杠引体向上的同学进行必要保护,而是在距离单杠区域20余米外的篮球场给班里其他同学测试立定跳远。学校应对自己摔下来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三里屯一中表示“唐某老师已经把引体向上的注意事项和动作要领向学生告知,事发时也在单杠旁边保护,在李某1掉下来的过程中已经抓住孩子,但由于惯性太大李某1还是有一只手戳到地上,造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庭审中,李某1提供同学万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上课情况。该书面证言称“……我和李某1同学跳完远,老师让我们进行单杠练习,后来李某1同学突然从单杠上摔了下来,摔伤了,老师不在单杠跟前,老师正在监督别的同学跳远。而防滑剂也没有让我们涂……”。三里屯一中亦提供万某的书面证言“……李某1同学约我去麦当劳让我帮他抄一份证明书……但是证明书上的内容我没有亲眼所见”。三里屯一中还提供初一(1)班李某3、王某等学生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事发时体育教师唐某一直在单杠区域进行保护。本院于审理期间到三里屯一中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单杠区域共有不同高度的三个单杠。李某1表示系从南数第二个单杠上摔下,其同班同学孙某和张某1表示李某1系从南数第三个单杠练习时摔下。经实地测量,南数第二个单杠高2.15米,南数第三个单杠高2米;李某1身高1.56米,伸直双臂后距离南数第二个单杠上端13cm,距离南数第三个单杠上端25cm。关于事发时体育老师唐某的位置,孙某和张某1表示唐老师站在第二个单杠前面的中间位置,李某1表示唐老师在事发地外20米的篮球场区域。根据现场勘察,没有摄像头可以拍摄到李某1摔下的单杠区域。位于操场西南侧的圆形摄像头可以拍摄到事发时初一(1)班体育课进行立定跳远测试的篮球场区域。三里屯一中��管负责人韩某表示“事发后第二天查看了录像,没有看到事发过程,摄像头没照到,所以没保存”。三里屯一中校区主任张某2表示“事发第二天,我作为校区主管看录像,我从体育课开始看录像,重点看了李某1事发时的区域,但摄像头没有照到。事发时间点,唐老师没在篮球场区域内”。关于事发后的处理,李某1和三里屯一中均认可:2015年10月12日13时48分,李某1的班主任纪某与李某1的父亲李某2取得了联系。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准备扶李某1去校医室。在教学楼门口看到了纪某老师,我说赶快给家长打电话,我拨通了李某1父亲的电话,把电话给了李某1,后来纪某老师也和家长通话了。……李某1跟他父亲通话说我还可以动。班主任纪某接过电话让家长过来接孩子去医院。挂了电话后,纪某说家长不去医院。后来纪某陪着李某1上楼,我还有课。在��操场的路上我给李某1父亲打了电话,说明了受伤的原因,我问用不用去医院,他爸爸表示理解说小男孩难免受伤,孩子说手可以动,不用去医院,先观察看看……后来我就继续上课,下课后我去看李某1的伤情,我看到李某1的手肿了,纪某老师给李某1的父亲打电话说手肿了,让他父亲来接李某1上医院。之后,我看到李某1的母亲将其接走了。”纪某出庭作证认可唐某上述陈述的事实,同时表示“因为怕耽误病情,事发后没有带李某1到校医处诊治。”李某2陈述“事发后孩子的班主任纪某老师与我联系时,只是说让我去学校,并没有征求我是否送孩子去医院的意见。我认为孩子碰一下很正常,但我没有医学常识,也不知道严重程度,我离着远,孩子体育课上完后又有一节课的时间学校打电话我才去。”关于李某1的就医过程,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某1被家人送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尺骨鹰嘴骨折”;10月13日,实施“左肱骨外上踝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石膏固定术”;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2015年11月27日,李某1再次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上踝骨折术后”,11月30日实施“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此外,李某1还提交其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复查治疗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以上医药费票据合计16817.19元。三里屯一中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伤应根据责任划分确定责任额度。2016年4月11日,李某1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就医,入诊断为“肘关节强硬(左)、肱骨陈旧骨折(左)”,4月14日实施肘关节镜手术,4月18日出院。此外,李某1还提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32218.52元。李某1另提交根据医生要求外购的止疼药和冷敷袋票据1172.8元。三里屯一中认为李某1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已痊愈出院,从医学角度看不需要二次手术,故在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就“李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左肱骨远端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李某1预交鉴定费2250元。三里屯一中认为李某1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痊愈后有可能发生二次自行伤害,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关于营养费,李某1提交北京市万惠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980元的食品发票一张和金额为122.50元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一张。三里屯一中表示没有营养费���医嘱,且发票没有显示食品种类,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李某1提交出租车票39张,表示为其就医及进行理疗支出的交通费用。三里屯一中认为,上述票据集中于2016年5月之后,均系在积水潭医院治疗时发生,我们对此治疗必要性持有异议,且票据有些过于集中,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李某1提供北京缔造魅力健身中心为其父李某2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辞职后护理李某1产生的损失,内容为“李某2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2016年10月15日前在北京缔造魅力健身中心工作,因为家中小孩在学校发生意外无法工作,于2015年10月15日辞职。任职工作勤杂修理,月薪工资每月3600元。”三里屯一中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且认为李某1左臂受伤,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疾人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1均按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分别主张40452元和5000元。另李某1提交面额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出。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书面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李某1事发时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里屯一中处学习、生活期间,三里屯一中对其应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且没有监控资料,故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清。李某1的身高伸直手臂后与单杠区南数第二、三个单杠都存在一定距离,其体育动作的���成需要体育教师给予全面妥善的协助保护,而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体育老师唐某在李某1引体向上练习时在单杠区域采取了充分的防护措施。同时,三里屯一中发现李某1受伤后,并未将其送至校医室进行病情判断和初步诊治,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三里屯一中对李某1没有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李某1作为初中生,对体育课程基本动作的操作也有注意义务,对其摔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三里屯一中应对李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70%为宜,其余损失由李某1自行承担。关于三里屯一中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李某1提供的病历记载和各项票据,结合承担比例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过程并考虑康复治疗,就诊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的需要,故本院对交通费赔偿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李某1左臂受伤后应有家人进行护理,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承担比例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专业意见,但考虑到李某1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1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1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医疗费三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二、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交通费一千元。三、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护理费二千五百元。四、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营养费二千元。五、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六、被告北京市三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七、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里屯一中负担二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三里屯一中负担(原告李某1已交纳,被告北京���里屯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窦京京代理审判员  李文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