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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811号。法定代表人:孙业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259号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周喜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楠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松楠公司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舒某曾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及南青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报告上确认金额,松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松楠公司辩称,不同意南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青公司支付未付的3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松楠公司向南青公司供应42项客房物料(清单见合同附件);松楠公司应提供到货清单供南青公司查验,并就到货情况进行初验(按照装箱清单对产品的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南青公司的检验仅为表面验收,不免除松楠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验收标准为,按照封样小样作为最终验收标准(客房物料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海市有关标准及四星级酒店等标准);松楠公司收到定金后1周内陆续发货,8月13日客房关键物件必须到酒店指定地点,剩余物件必须于25个工作日内全部到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酒店;合同总计金额7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30%计21万元,货到指定地点后经南青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计21万元,客房杂件经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计21万元,10%的质保金7万元于质保期满1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内(质保期1年,起算点为酒店正式营业之日),南青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松楠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松楠公司在接到南青公司通知后的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确保能解决南青公司的问题,松楠公司应确保其所提供产品最少能使用10年以上,并就产品的养护向南青公司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南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松楠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卫生及质量标准,并应在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南青公司指定的地点,否则将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6年8月12日,松楠公司按约进行供货,松楠公司的送货清单均由舒某签收。2016年9月27日,南青公司工作人员在松楠公司出具的收货报告上签名确认,所涉物品金额共计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青公司向松楠公司支付预付定金21万元,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松楠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南青公司称松楠公司于系争合同签订后仅供应了部分货物,其虽否认松楠公司所提供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但松楠公司已提供所有送货清单的原件,且该些送货清单均由舒某一人签收,在南青公司认可收到过松楠公司供货的情况下,对松楠公司所提供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送货清单,松楠公司的供货金额逾70万元,现松楠公司依据收货报告主张70万元,有事实依据。此外,南青公司除支付预付定金21万元外,还于2016年11月21日向松楠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鉴于系争合同约定,南青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30%计21万元,货到指定地点后经南青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计21万元,故南青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松楠公司支付10万元的行为,应视作南青公司已收到松楠公司的供货且验收合格。关于南青公司提出松楠公司供应的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抗辩理由,因南青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南青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南青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合理,现松楠公司按未付款部分的10%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松楠公司主张南青公司支付除质保金7万元以外的货款32万元以及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松楠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二、南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松楠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由南青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松楠公司提供了经签收的送货清单及收货报告,在南青公司认可过供货的情形下其关于无法辨认签收人员的抗辩并无依据,南青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南青酒店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