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0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明华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0883号原告:吴明华,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原告吴明华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上海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63.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处870路公交车驾驶员王反修驾驶牌照号沪D9XX**的大客车在本市隆昌路右转控江路时,造成车厢内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被告认可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时,驾驶员王反修系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医疗费中被告垫付了263.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处870路公��车驾驶员王反修驾驶牌照号沪D9XX**的大客车在本市隆昌路右转控江路时,造成车厢内原告摔倒受伤。因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702.7元,其中263.8元为被告垫付。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伴关节盂及肩袖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事发经过的证明、病历、诊断报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员工的驾驶行为导致车上乘��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亦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经庭审核对,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了263.8元,双方均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华医疗费1702.7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3.8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