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与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王凤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王凤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393号原告: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中畈组。法定代表人:王凤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凤和,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王凤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王凤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做工款9763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订立种植瓜蒌合同,种植面积100亩,原告不收取被告种植期间任何土地流转费用,被告无偿提供专业技术,盈利双方各半,合同期限为5年。2016年1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计工款976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农历12月20日付现金2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份一次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计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在诉讼过程中,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放弃要求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王凤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王凤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瓜蒌种植面积为100亩,种植期间土地流转费用由甲方负责;机械整田包括人工种苗、化肥农药、树桩等各项支出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盈利双方各半;乙方无偿提供专业技术,并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合同期限为5年。该合同均有双方单位签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淑英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凤和均在合同中签名。2016年1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王凤和向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出具欠计工款9763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农历12月20日付款2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份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结算,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种植瓜蒌计工款97630元,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和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凤和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出具欠条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王凤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蕲春县株林镇达城村民委员会欠款9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岳西县同德堂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