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赵福华、王娟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赵福华,王娟,张立波,邓艳艳,王凤良,吴艳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8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福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被告:王娟,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被告:张立波,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被告:邓艳艳,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被告:王凤良,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艳新,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赵福华、王娟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与被告王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华、王娟、张立波、邓艳艳、吴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福华、王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542.68元,拖欠利息2623.58元,总计36166.26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2.请求被告王凤良、吴艳新、张立波、邓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08962215084371500,被告王凤良、吴艳新、张立波、邓艳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福华、王娟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赵福华、王娟于2015年8月4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08962115080306400。被告赵福华、王娟从原告处贷款共计4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农药。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六人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被告赵福华、王娟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不遵守贷款使用承诺书,已违反小额借款合同第15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务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至2016年8月16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6166.26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赵福华、王娟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此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凤良、吴艳新、张立波、邓艳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凤良辩称,承认向原告借钱,但没有能力还钱,这笔借款我没有花着,是王大雨花的,我找王大雨要才能还。赵福华、王娟、吴艳新、张立波、邓艳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福华与王娟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余被告为此提供了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逾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六人进行催要,各被告均拒绝还款。至2016年8月16日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36166.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福华、王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其余四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赵福华、王娟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福华、王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在被告赵福华、王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余四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福华、王娟、张立波、邓艳艳、吴艳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福华、王娟偿还借款及给付相关利息及其余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华、王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息36166.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及支付从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被告王凤良、吴艳新、张立波、邓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赵福华、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兰英人民陪审员 杜啸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