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与蔡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303号被执行人蔡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蔡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苏131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已完成对被执行人蔡某某银行、车辆、房产等查控,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蔡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1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牛政执行员 袁丁执行员 宋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