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木春与吴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春,吴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396号原告:郑木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云娟,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木春因与被告吴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已体现于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已附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吴云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木春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云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季胜审判员 何 辉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