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涛、杨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杨某,李涛,杨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系被害人鲁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系被害人鲁某2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宗红,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销售员,住普洱市思茅区。系被害人鲁某2之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宁,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涛,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普洱昌木经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李忠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红、冯宁、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永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涛饮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白某由东向西车道慢车道内起步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由鲁某2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车头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鲁某2受伤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鲁某2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0.76mg/100ml;鲁某2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6.51mg/100ml;鲁某2系被高速行驶的车辆正面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涛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提出,受害人鲁某2系原告人鲁某1、杨某之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原告人及家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还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5216.43元;2、护理费:2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交通费:800元;5、死亡赔偿金:572222元;6、丧葬费:394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40720.7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火化费、遗物焚烧清理卫生费、殡葬服务费、餐饮费等费用:15654元,合计1107376.13元。先由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该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某1、杨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有关证据材料:鲁某1、杨某结婚证、户主为杨某的户口簿、普洱市公安局的户口专用证明、鲁某1、杨某、鲁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单复印件;抢救费单据一份、门诊费8份;普洱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许某、许宗红请假条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用单据80张;误工费、火化费、遗物焚烧清理卫生费、殡葬服务费、餐饮费50张等证据。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永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的态度良好;3、被告人在案件发生以后,积极垫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人以及家人多次看望被害人;4、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其发生事故后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和在现场等候是同等性质,被告人没有逃避处罚的意愿,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漠导致犯罪,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以票据为准;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但是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所指的是受害的下一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属于重复计算。各项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人与被告人各承担50%,对被告人应承担的50%应当由被告人李涛和车主杨谦共同赔偿。在这部分中,车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涛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辩称,其不应当和被告人李涛承担同等的责任,其是借车方,过错较小,应当由被告人李涛承担主要的责任,其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针对具体项目的赔偿意见同意李涛的辩护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李涛系酒后驾车,故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应赔付。保险公司愿意垫付交强险赔偿部分,而后再向被告人追偿。对具体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一起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白某石屏人家烧烤店吃烧烤喝酒。1时30分许,李涛向杨谦借车去买烟。李涛酒后驾驶杨谦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某茶马古镇门口由东向西慢车道内起步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车头相撞。该摩托车由被害人鲁某2饮酒后驾驶,且鲁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导致鲁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某2经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5日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鲁某2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0.76mg/100ml;鲁某2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6.51mg/100ml;鲁某2系被高速行驶的车辆正面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鲁某2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与杨某之女。鲁某1有鲁某2一名子女,杨某有鲁某2、许宗红、许某三名子女。鲁某1、杨某、鲁某2户籍地均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家村茶场二分场39号1幢1单元101室。发生事故后,鲁某2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34233.84元(其中李涛支付1万元),门诊费6173.12元(其中李涛支付5190.53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李涛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李涛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涛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呼气式照片、血样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副页、驾驶人信息查询、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普洱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思)公(法)鉴(尸)字【2017】第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莫某、杨谦、李某1、徐某、胡某、曹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涛的供述与辩解;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丧葬费收条;鲁某1、杨某结婚证、户主为杨某的户口簿、普洱市公安局的户口专用证明、鲁某1、杨某、鲁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8份、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许某、许宗红请假条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大地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因涉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内,故不予采信;许某、许宗红护理鲁某2发生的交通费用、办理鲁某2丧事误工费、火化费、遗物焚烧清理卫生费、殡葬服务费、餐饮费发票,不属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涛的酒驾行为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并非李涛主动交代,其行为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要求,因涉及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条款的效力等保险合同关系问题,不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涛与被害人鲁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李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自负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明知被告人李涛饮酒后,仍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李涛驾驶,具有过错,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在李涛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要求杨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项费用项目评判如下:1、住院费34233.84元、门诊费6173.12元,共计40406.96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的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被害人伤势严重需要人护理,有医院的病情证明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2330元,并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指因医治、看护需要而由被害人本人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金额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该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有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鲁某2有两名被扶养人,原告主张为鲁某1:18622元/年×(20-3年)=316574元;杨某:18622元/年×20年÷3人=1241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鲁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8622元×17年)+(18622元×3年÷3人)=335196元,超出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当庭纠正笔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二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654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得以支持的费用990804.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7080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自行承担50%,合435402.48元。余下50%由被告人李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共同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认李涛承担40%,合348321.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5190.53元、丧葬费30000元,还应支付303131.45元;杨谦承担10%,合87080.5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人李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131.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0.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