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勇,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勇的朋友因与盛平建材经营部老板杨某某存在矛盾。2016年5月20日17时许,钟勇的朋友让其到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的该经营部找杨某某,让杨某某给钟勇的朋友回个电话。钟勇与段某、董某某(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来到该经营部后未找到杨某某,便指使段某、董某某二人将该经营部大门的四块玻璃砸坏。经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害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6635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钟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635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掇价认字[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领条、谅解书,荆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迎春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钟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勇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勇的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