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布某、白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白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9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白某1,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18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9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白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1与其朋友吴某等人在科左后旗某镇某饭店饮酒期间,因吴某唱歌声音过大而引起在邻桌用餐的被害人斯某和春某、白某2等人的不满,便将空啤酒瓶撇到白某1餐桌而双方发生争执。白某1和斯某从饭店出来后在饭店门口厮打。白某1便给其叔父即被告人布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过10余分钟后,布某来到现场发现白某1和斯某厮打,便从地上拾起瓷砖碎片砍伤斯某左侧面部后同白某1逃离现场。春某于5时27分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并将斯某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12月5日11时30分许,斯某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斯某伤情为左侧面部割伤。2017年3月4日,白某1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抓获归案。3月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采取网上通缉的方式缉拿布某归案。4月8日,布某被通辽铁路公安处通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5月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斯某面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条第a款:”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9月19日,布某、白某1亲属那某与斯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布某、白某1赔偿斯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布某、白某1获得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害人斯某陈述,证人春某、白某2、吴某1、罗某、木某、那某、吴某2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328258号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后)公(司)鉴(活)字(2017)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辽铁路公安处通辽车站公安派出所到案经过,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白某1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斯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白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白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布某、白某1亲属与被害人斯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布某、白某1赔偿被害人斯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布某、白某1获得被害人斯某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布某、白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布某、白某1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白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贵舟审 判 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