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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谢志坚与刘晓东、温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坚,刘晓东,温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34号原告:谢志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玲,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温琦玲,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师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坚与被告刘晓东、温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玲,被告温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东立即向原告归还三笔借款,合计40万元;2.判令刘晓东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3.判令刘晓东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4.判令刘晓东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5.判令刘晓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温琦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晓东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平素交情不错。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7日止,应刘晓东要求,原告共三次借款给刘晓东,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2014年2月15日出借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当日即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石滩支行向刘晓东尾号为8811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由于刘晓东到期仍未能还款,故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重新签订借条。2013年10月26日出借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刘晓东要求,双方前往中信银行取款,就在银行交付现金给刘晓东。由于刘晓东到期仍未能还款,故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再重新签订借条。2014年10月27日出借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刘晓东尾数8004的账户转账92500元,余款7500元现金交付。同样由于刘晓东到期仍未能还款,故双方于2015年2月29日再重新签订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一直不间断要求刘晓东归还借款。但刘晓东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温琦玲与刘晓东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温琦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温琦玲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温琦玲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无显示收款人是刘晓东,所以借贷关系应该是不成立的;对第二笔借款,原告称给付20万元,我方认为也是不真实的,刘晓东在收到款项后没有出具收据是违反常理的,同时第一笔和第三笔均是10万元借款,均是以银行转账,但20万元借款却是以现金支付,违反其交易习惯。二、温琦玲不知道刘晓东有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所以涉案借款是属于刘晓东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温琦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晓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四张、《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晓东是朋友关系,同时刘晓东是原告的姐夫的堂弟。刘晓东与温琦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刘晓东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应其姐夫的要求借款给刘晓东。2014年2月15日,刘晓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本人刘晓东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谢志坚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5日到2014年4月1日止,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36×××88的账户向刘晓东指定的62×××11的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晓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兹本人刘晓东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谢志坚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到2015年8月28日止,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2014年7月15日,刘晓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本人刘晓东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谢志坚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谢晓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4年10月27日向甲方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1.5‰,乙方在2014年12月27日日新月异归还全部款项给甲方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36×××88的账户向刘晓东指定的62×××04的账户分别转账9250元和83250元,共转账92500元,并现金交付7500元给刘晓东。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晓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29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本人刘晓东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谢志坚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9日到2015年8月29日止,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20万元借款是刘晓东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的,原告于当天到中信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20万元给刘晓东,借款逾期后刘晓东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过本金,2014年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了69332元利息,另外两笔借款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主张刘晓东共向其借款40万元,除了向本院陈述借款经过外,并提交《借据》四份、《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流水、存折等到庭佐证。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晓东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晓东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刘晓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借据》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三笔借款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前述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刘晓东已经支付的69332元利息从中扣减;2014年7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2014年10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对于温琦玲的责任问题,温琦玲与刘晓东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而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温琦玲与刘晓东登记结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用于温琦玲与刘晓东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是刘晓东婚前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温琦玲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志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前述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晓东已经支付的69332元利息从中扣减)。二、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志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前述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志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前述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谢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8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审 判 员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