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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4财保35号申请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人李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位于游仙区XXX住宅(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99X**号)和位于涪城区XX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被申请人张某川BPHX**号小型汽车;冻结被告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招商银行账号XXX,: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XXX,绵阳市商业银行XXX,中国农业银行XXX,价值以70万元为限。担保人魏志海以位于涪城区XXX住宅提供担保。担保人李伯凤以川BQ0X**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财产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魏志海位于涪城区XXX住宅和担保人李伯凤川BQ0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查封被申请人张某位于游仙区XXX住宅(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99X**号)和位于涪城区XXX房屋;查封被申请人张某川BPHX**号小型汽车;冻结被告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招商银行账号XXX,: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XXX,绵阳市商业银行XXX,中国农业银行XXX,价值以70万元为限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李某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