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1497号原告: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69348575-9,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振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录锋,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93557989D,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冯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房屋租金1432216.5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变更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沧州市××路××大厦办公楼××、××、××、××层房屋从事酒店经营,确定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849.3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标准为25元,每年租金额1154811元。租金的支付按季度先付租金方式。被告对2015年12月9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6个季度的租金计l732216.5元,(即一季度为2015.12.10-2016.3.9、二季度为2016.3.10-2016.6.9、三季度为2016.6.10-2016.9.9、四季度为2016.9.10-2016.12.9、五季度2016.12.10-2017.3.9、六季度为2017.3.10-2017.6.9)。而被告只于2016年3月24日、3月28日、7月25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0万元,尚欠租金1432216.5元。在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拖欠租金情况并为原告出具了《酒店所欠房屋租金证明》一份。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拖,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严格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本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现为照顾被告的继续经营需求,特诉至法院请责令被告立即将所欠租金付清并保证今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当庭补充诉称,因为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第七个季度的租金288702.75元,因此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720919.25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后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该公司表示由于至今还在使用租赁房屋,故不得已认可原告当庭增加的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288702.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6日,为冯震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沧州市XXXX336.49平方米、三层1324.16平方米、四层1094.36平方米、五层988.4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3743.45平方米。乙方租用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0曰,到期时间为2031年12月9日,乙方于2012年3月10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甲方订金贰拾万元,待以后在租金中逐渐扣除。出租房屋合同期内年租赁费用金额详细如下:由2012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每年应付租金1123035元,单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原、被告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书(一)》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同意变更如下,原合同书第一章出租房屋情况第一条,甲方将坐落于沧州市XXXX五层由原合同书中的988.44平方米变更为1094.36(即988.44平方米+105.92平方米)房证面积。其它楼层面积不变。建筑面积共计(由原合同书中的3743.45平方米再增加105.92平方米)3849.37平方米。其增加面积租金25元/平方米/月。增加的年租金为(105.92×25×12=31776元)。即:在原合同书中每年应付租金1123035元基础上再增加31776元。每年应付租金共计:1154811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酒店所欠房屋租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书酒店应缴房屋租赁费1443513.75元(每季度应缴288702.75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应缴纳5个季度的租金,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9日)。酒店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缴纳7万元、3月28日缴纳3万元、7月25日缴纳5万元、9月25日缴纳2万元、9月27日缴纳11万元、9月28日缴纳2万元,共计30万元,截至今日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房屋租金1143513.75元。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变更租赁合同书(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租金,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截止到2017年9月9日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1720919.25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4日以577405.5元为基数;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8日以507405.5元为基数;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9日以477405.5元为基数;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5日以766108.25元为基数;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9日以716108.25元为基数;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5日1004811元为基数;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以984811元为基数;2016年9月28日以874811元为基数;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9日以854811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以1143513.75元为基数;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以1432216.5元为基数;2017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20919.25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3.29元,由被告沧州市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泊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