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柯细英与徐祥妹、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细英,徐祥妹,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882号原告:柯细英,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徐祥妹,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黄志军,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柯细英与被告徐祥妹、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妹、黄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祥妹、黄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8.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冷冻厂缺资,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分3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8.9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原告从丈夫金新友的银行账户取现后直接交给被告徐祥妹,或通过现金存入徐祥妹账户的方式交付给徐祥妹。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徐祥妹、黄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柯细英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明细表、借条36份、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执、原告与金新友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祥妹、黄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祥妹向原告柯细英借款人民币918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志军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徐祥妹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祥妹、黄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细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18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3元由被告徐祥妹、黄志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1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