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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霞、黄宪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59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裴曼娜,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不承担李玉兰的误工费4998.9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玉兰承担。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即享受养老待遇,本案事故发生时李玉兰已经年满57周岁,达到了养老保险的年龄;事发后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医院查勘时明确告知为退休人员,因此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李玉兰答辩称:李玉兰系下岗工人,下岗之后进行了下岗职工的培训,每月的工资大概是2800元。现在什么也做不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7316.14元、误工费13813元、营养费67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980元等共计51003.14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史清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乡仁和屯开关车门时与裴曼娜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李玉兰相碰撞,造成李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兰要求保守治疗,后于2017年2月16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骨质疏松。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7316.14元。史清为李玉兰支付了在保守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豫B×××××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李玉兰因该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史清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玉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史清予以赔偿。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857元/年。由此,李玉兰的损失确定如下:1、22316.14元;2、误工费4998.92元(27232.92元/年÷365日×67天);3、护理费6214.85元(33857元/年÷365日×67天);4、营养费670元(10元/日×67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日×67日);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李玉兰与史清已经达成和解,本案仅对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费用予以处理。对李玉兰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98.92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512.92元;二、驳回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玉兰误工费问题,虽李玉兰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表明李玉兰丧失劳动能力,李玉兰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李玉兰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荀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