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泰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沈再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泰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沈再华,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447号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法定代表人:王坚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泰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缸窑村。法定代表人:沈再华,系公司经理。被告:沈再华,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沥海工业区(绍兴市永安竹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爱琴,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文勇,系公司经理。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泰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沈再华、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竹公司)、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华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2.被告成竹公司、沈再华、华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成竹公司、沈再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竹公司、沈再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约定借款,但被告泰华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其它被告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汇款凭据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成竹公司、沈再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华泰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泰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华泰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成竹公司、沈再华未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支持。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泰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