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沈春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来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李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2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系被害人黄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系被害人黄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系被害人黄某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春财,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法定代表人范云章,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来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民政福利大厦3楼、12楼北面及东面。法定代表人黄晖,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明,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A幢三层。法定代表人许青松,任该公司负责人。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春财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1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上诉、抗诉,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春财无证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往湖头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220KM+90M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被告人沈春财肇事后即驾车逃逸,致使黄某倒地后被张来春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李长明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先后碾压,造成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春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来春、李长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黄某可考虑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沈春财于2016年10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逃逸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沈春财的家属替其赔偿死者黄某的家属10000元;经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来春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明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计10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春财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9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者黄某于1951年3月出生,系农村居民,于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65周岁。又查明,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事故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收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春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沈春财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其家属能部分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春财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6347.5元,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先后肇事的三部机动车辆所有人沈春财、张来春、李长明均各自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由三部车辆均分,即各承担交强险限额的三分之一即85449.1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来春、李长明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被告人沈春财的家属在案发后已替其支付被害方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的金额为75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春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上诉人的损失明显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明显错误,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四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由被上诉人沈春财支付四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443.5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沈春财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春财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沈春财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超出肇事三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判据此认定由三家保险公司均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承担结果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郑荧莹代理审判员 庄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钻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