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萍与杨存盛、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杨存盛,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4137号原告:姜萍,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存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陆圈镇东丰路南。法定代表人:杨存盛,经理。原告姜萍与被告杨存盛、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盛和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请求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8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杨存盛和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以其自有的门市房作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8厘,并以被告杨存盛购买的菏泽市豪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套门市房做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中杨存盛写明向其工行账户汇入29.1万元,向安孔春工行账户汇入170.9万元,该借条加盖了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当日向杨存盛的工行账户汇入29.1万元,向安孔春的工行账户汇入170.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条上有杨存盛签名及加盖了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月息2分8厘高于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盛及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杨存盛及山东升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