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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巴廷胜与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廷胜,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2162号原告:巴廷胜,男,回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西峡县城关镇彩虹桥西。法定代表人:陈秀军,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21551F,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法定代表人:韩保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巴廷胜诉被告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廷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认为原告巴廷胜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巴廷胜起诉的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列明具体被告,且主体应当符合规定,故由于原告巴廷胜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巴廷胜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廷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270元(缓缴),原告巴廷胜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蔺 莹人民陪审员  贾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