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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142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9525019T,住所地浙江省临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97257195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区B1区-1-108室。法定代表人:沈永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飞,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按原告已付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交房利息1483014元及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0.1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3958元,合计15969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办公用房,合同同时对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价格、房屋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构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800000元,因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定能交房,故原告同意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不再赔偿,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12月31日仍不能交房,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损失。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计算至审判之日,现工程已竣工,部分手续尚未完成,被告正在积极办理,从审判之日至实际交房的时间尚未确定,逾期交房的时间亦未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房价款、房屋交付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清全部房款;3、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经法院调解支付原告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以及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及逾期交房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商业办公用房,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外环线南侧、××路东侧××港湾××区××区××楼-1-门,建筑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1661.4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9395.93元,房款为1561067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10000000元,2011年8月31日一次性存入房屋二次付款5610675元;合同同时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与其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房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1561067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800000元,因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定能交房,故原告同意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不再赔偿,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12月31日仍不能交房,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损失。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交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及金额问题,在前次诉讼中,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12月31日仍不能交房,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损失,现因被告的交付日期尚不能确定,被告违约期间亦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2017年12月31日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违约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违约天数为633天,逾期交房利息为1303816.58元(15610675×633×4.75%÷360),违约金为98815.57元(15610675×0.00001×633)。关于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及逾期交房利息,原告可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815.57元,逾期交房利息1303816.58元,总计1402632.1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2元,减半收取9586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