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顺,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欧顺酒后驾驶皖M×××××轻型货车,沿定远县永吴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KM+500M处驶出路面,撞上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上乘员吴某1、吴某2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部损伤死亡;吴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欧顺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韩某、吴某1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顺有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