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和生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生,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常州市金坛区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杨留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燕,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小坵村委。法定代表人:潘建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生,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杨和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街道)、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坵村委会)、常州市金坛区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调查,依据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反立案登记制,未及时立案。2、判决日期与实际领取判决书日期相差近一个月。3、本案情况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4、一审法院不予同意调查申请不当。5、本案应当追加常州市金坛区公证处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杨海柱名下房产不复存在的事实错误。杨海柱名下的房产经过翻建后变更登记在倪秀凤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主屋、附屋均进行过翻建,只有主屋准予翻建的批文,并没有附屋准予翻建的批文或翻建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杨海柱房产证明,由房产管理部门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出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倪秀凤房产证据,只是一份归档材料,并且加盖“房屋已经拆除”印章,二份不同的房屋产权证却是面积、号码惊人的一致,说明杨海柱房产并没有注销。3、倪秀凤是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文盲,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倪秀凤遗嘱内容全部手写,但名字却是盖章,明显是伪证,是用不法手段制作出来的,上诉人在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时,相关部门均没有提供该遗嘱。西城街道辩称:第一,西城街道并非动迁协议的当事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案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在倪秀凤名下,倪秀凤通过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确定由杨留生继承。第三,其他当事人也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未作辩称。杨留生辩称:1、父亲杨海柱死亡后的旧房已经拆除,其物权已经灭失,该事实一审庭审质证时已经确认,双方均无异议。2、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翻建和装修,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重新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已确定为母亲倪秀凤所有,母亲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其单独所有,其享有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3、金坛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倪秀凤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公证书没有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杨和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西城街道、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用《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侵害了杨和生继承财产(杨海柱名下的位于杨贺巷50号的房产)的权利,构成侵权,判令西城街道、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向杨和生赔礼道歉;2、判令西城街道、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对杨和生继承部分(杨海柱名下的位于杨贺巷50号的房产的1/14)进行恢复或赔偿(给予应继承的房产面积,不要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城街道、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海柱与倪秀凤系夫妻关系,育有杨和生、杨留生等子女。杨海柱与倪秀凤共同建造了位于杨贺巷一组的房屋(位于杨贺巷50号),登记在杨海柱名下。杨海柱2000年7月去世后,杨海柱的继承人未对属于杨海柱部分的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为改善倪秀凤居住条件,杨留生对该旧房进行翻建。2000年8月31日,金坛市金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向倪秀凤发放了准予建房通知单,准许在原地翻建,四界不动。新房翻建完成后,所有权登记在倪秀凤名下(2001年1月20日颁发了2250701字第03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6日,倪秀凤通过公证遗嘱,将翻建后的房产(所有权证2250701字第030号)确定由杨留生继承。2004年1月倪秀凤去世。此后该房屋由杨留生居住。2011年,小坵村委会作为动迁人、金房拆迁公司作为动迁实施单位,与被动迁人杨留生签订了1份房屋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动迁位于杨贺巷50号登记在倪秀凤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2507**),由小坵村委会支付动迁房屋补偿款112234元。上述事实,由杨和生提供的动迁补偿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登记档案,杨留生提供的医疗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准予建房通知单、新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受害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和生主张继承其父亲杨海柱名下的房产的权利,被西城街道、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侵害,但西城街道非动迁补偿协议当事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协议所动迁的房产为倪秀凤名下的房产,非杨和生所主张的杨海柱名下房产,杨海柱名下的房产已不复存在,所以杨和生所主张的侵权对象并不存在;杨海柱名下的房产后经翻建后变更登记在倪秀凤名下,倪秀凤已通过公证遗嘱,将翻建后的房产确定由杨留生继承,所以小坵村委会、金房拆迁公司、杨留生对倪秀凤名下的动迁房产签订补偿协议,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故杨和生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和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和生负担。二审期间,杨和生提供了两张照片和百度地图,证明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前面存在两间附房以及附房没有翻建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西城街道质证称,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时已经提交了2008年8月31日由金坛市金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向倪秀凤发放的准予建房通知单,证明案涉的房屋在2000年时已经批准原址翻建、四址不动,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一审当中提交的倪秀凤的房产证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认归倪秀凤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0年8月31日,金坛市金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向倪秀凤发放了准予建房通知单,准许倪秀凤拆除旧房,翻建平房两间,建筑占地53.44m2,新建房屋座落:杨贺巷1组,东至杨和生;南至附房;西至大路;北至通道。补充规定,属原地翻建,四界不动。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发放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01年1月20日,倪秀凤领取了金坛市建设委员会村镇房产颁发的2250701字第03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房屋状况为第1幢2间砖木1层建筑面积50.4m2,第2幢砖木2间1层建筑面积37.5m2。目前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此房屋已拆除”及盖上了“归档”印章。杨和生二审时认可对于房屋翻建是知道的,但不知道房产证名称变更了。附房后来也被翻建,但认为附房的翻建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且是在2004年倪秀凤死后才翻建的。杨留生在一审时提供一份江苏省金坛市公证处的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倪秀凤,内容为:本人系金坛市金城镇杨贺巷村委杨贺巷村村民。本人之夫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我们夫妻共有6个子女(3男3女)。现在我随二儿子杨留生共同生活居住。二儿子杨留生为了我晚年居住条件更好一些。于2000年9月为我重新建造了居所(所有权证2250701字第030号,1、50.4m2,2、37.5m2),为了避免我过世以后,子女因我的房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本人过世以后,房产由我二儿子杨留生继承。二、本人其它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该遗嘱日期为2001年6月26日,落款处为倪秀凤的印章以及指印。金坛市公证处坛证(2001)民内字第212号公证书确认2001年6月26日倪秀凤在公证员面前,在遗嘱书上盖章、捺指印。杨和生一审时提供一份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1字第030号,载明所有权人杨海柱,房屋座落杨贺巷村一组,房屋状况第1幢2间砖木平房建筑面积50.4m2,第2幢砖木平房2间建筑面积37.5m2。还查明,杨海柱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死亡。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海柱名下房产是否存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生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杨海柱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死亡后,倪秀凤于2000年8月31日申请翻建房屋被批准,翻建的形式是拆除旧房,原地翻建,四界不动。因此,原登记在杨海柱名下的房产因翻建而不复存在。第二,关于附房的问题,虽然倪秀凤申请翻建时并未包括附房,但其在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权证上载明的幢数、间数、建筑面积,其权利范围已经包括附房。而杨和生在二审时也认可附房也进行了翻建,只是时间是在2004年倪秀凤死后。第三,因案涉房屋权属已经登记在倪秀凤个人名下,杨和生对于原属杨海柱的房屋被翻建也是知道的,而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倪秀凤后来新建的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又主张继承原属杨海柱名下的房屋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即使倪秀凤本人不会书写,但不影响其在遗嘱上盖章和捺指印,杨和生以此为由认定遗嘱为假,依据不足。该遗嘱公证书只是一份证据,杨和生对证据真实性存疑而要求追加常州市金坛区公证处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杨和生要求在二审中将常州市金坛区公证处追加为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杨和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公证遗嘱书的证据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和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