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祥敏与被执行人薛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祥敏,薛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926号申请执行人孟祥敏,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薛秋波,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孟祥敏申请执行薛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的本院(2016)苏011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薛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孟祥敏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秋波负担。因被执行人薛秋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薛秋波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另被执行人薛秋波名下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6)苏0111执292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薛秋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薛秋波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另被执行人薛秋波名下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92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被执行人薛秋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