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余秀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秀海,系聋哑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08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翻译人员熊秀娟,系南昌市新建区特殊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王小惠,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秀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余秀海及其翻译人员熊秀娟、辩护人王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被告人余秀海伙同一朋友(身份信息不详)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新建区长堎镇新力怡园售楼部门口的街道上,被告人余秀海看到一辆黑色车身橙色踏板的摩托车(路虎牌TTX助力车)未上地锁,便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该摩托车试开后骑回家中,其朋友始终停在旁边等候并一同离开。第二天,被告人余秀海在新建区的街上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路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秀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秀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聋哑残疾人,请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被告人余秀海伙同一朋友(身份信息不详)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新建区长堎镇新力怡园售楼部门口的街道上,被告人余秀海看到一辆黑色车身橙色踏板的摩托车(路虎牌TTX助力车)未上地锁,便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该摩托车试开后骑回家中,其朋友始终停在旁边等候并一同离开。第二天,被告人余秀海在新建区的街上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路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人余秀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害人王某通过转转APP从一个叫“KISMET”的买家手里,通过支付宝转账175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黑色加橙色的踏板摩托车,并且收到了卖家提供的一张购买收据。2017年5月22日中午,被害人王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新力怡园售楼部门口,没有上地锁。吃完饭出来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的事实。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常某通过转转APP将自己的二手路虎TTX助力车卖给了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750元成交,同时将车辆有关的信息材料一并转给了王某的事实,并有其当初买车的收据。3、情况说明2份,证实案发当天骑车将被告人余秀海送至作案地点的朋友身份不详,无法查找;被告人余秀海盗得的一辆摩托车被卖掉,无法追回,卖得的赃款也被余秀海花费掉。4、被盗摩托车照片2张、指认现场照片2张,证实余秀海盗窃摩托车为黑色车身、橙色踏板;余秀海指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5、车辆销售统一票据,证实证人常某于2017年3月11日在青云谱安昌摩托商行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路虎150TTX型摩托车。6、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王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新建区长堎镇新力怡园售楼部门口的一辆车身为黑、踏板为橙色的摩托车被盗。经民警调取周边监控,锁定被告人为余秀海并将其抓获。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余秀海因盗窃摩托车于2017年6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余秀海盗窃现场位于文化大道与幸福北路交界口附近。9、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余秀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10、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路虎牌TTX助力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11、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5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被告人余秀海在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与幸福北路交叉路口旁偷盗一辆摩托车并骑走的情况,其一朋友(身穿绿色T恤衫)在一旁观察守候,直至余秀海盗窃成功后二人一同离开。1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余秀海的身份信息,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于2016年9月因盗窃被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秀海于2017年6月7日下午在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小区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余秀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秀海于2017年5月22日中午1点左右,其和朋友骑一辆银色电动车来到新力怡园售楼部门口,发现一辆车身为黑色踏板为橙色的摩托车没有上地锁,就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摩托车给试开了,然后余秀海将摩托车骑回了自己的住处。并在第二天,将被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建区一条街上不认识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秀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从归案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残疾人,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又提出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在被判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均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从归案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秀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秀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国文人民陪审员 熊水生人民陪审员 胡邦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