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正琪、张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琪,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805号原告:张正琪,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张某某,女,2013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张正琪,系张某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下张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堰下张村一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XX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正琪、张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琪、张某某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原告发放拆迁中应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每人5万元,共计10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正琪是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2017年7月该村拆迁,按相关的规定每人发放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在被告公示的发放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均被拒绝。故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琪在被告村组出生,2004年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并于2017年2月15日将户籍迁回被告村组。2011年9月30日和王茹领取结婚证书,在2013年9月20日生一女张某某,户口随母亲登记在临潼区单位集体户口上,2017年2月20日二人户籍从临潼区迁至被告村组。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面临拆迁,被告村组于2017年5月20日公布的方案,其中第六条规定:“因在大中专院校(含民办院校)就读而将常住户口迁出的大中专学生,参与分配”。2017年6月2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2017年6月20日24时为堰下张村人口户籍认定截止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证明,原告张正琪在数据库中无有效的房产信息。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结婚证、两份公告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正琪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虽因上学迁出被告村组,而其大学毕业后并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城镇企事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原告目前并未在国家正式单位工作,且已经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故原告张正琪应当享受征地款的分配50000元。又因原告张正琪的妻子王茹之前属于城镇户口,并非被告村组村民,其职业属于国家正式教师,故原告张某某应当从二被告处享受一半的征地款分配25000元。被告堰下张村一组应支付原告该款,被告堰下张村村委会对其内设小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其应对被告堰下张村村一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琪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50000元、给付张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25000元,共计75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正琪、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原告承担287.5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堰下张村第一村民小组连带承担862.50元,在给付原告上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微信公众号“”